公众讯息 日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朴某办理车籍过户手续,这起由正常的车辆买卖导致3年纠纷,最后对簿公堂的案件划上句号。
2005年,该县长白镇居民朴某的丈夫张某(已故)通过朋友帮忙协调,向本镇居民李某以1.9万元价格购买到松花江中意白色小型客车一台。当时,他们嫌麻烦,在车辆成交时双方只是简单签订合同,约定车辆归属事宜,未能到车辆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车籍过户手续。2009年8月,朴某欲将该车变更为出租车辆,按有关规定,原车主与现买主应同去车管部门,但被告方以车子已卖出多年,没义务为由回绝了,尽管后来朴某多次央求李某也无济于事。去年底,她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讨公道。
长白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其在车辆交易过程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属于无理要求,应不予支持。
法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朴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12年6月1日死亡。2005年12月20日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松花江中意白色小型客车一辆以19,000的卖给张某,并于当天交付该车。2009年8月朴某欲将该车变更为出租客车。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李某系该车的车籍登记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讯息来源: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宫兆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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